关于调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工资标准的通知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6-04-14   浏览次数:189

苏劳社险[2005]22号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5]20号)文件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一、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

  苏州市市区、吴江市、张家港市、常熟市、昆山市和太仓市均执行江苏省月最低工资一类标准,由原620元调整为690元。

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苏州市市区、吴江市、张家港市、常熟市、昆山市和太仓市均执行江苏省小时最低工资一类标准,由原5.2元调整为5.8元。

三、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口径

(一)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下列各项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口径内,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

1、加班加点的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月工资剔除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的项目和缴纳的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补足。

四、关于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计算口径

  根据省厅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用人单位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仍需另行支付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

五、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六、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确保落实职工的最低工资权益,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苏府[2005]92号),努力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稳定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确保职工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而提高。用人单位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生产经营无重大变化的应保持实发水平不低于上年水平。对故意压低劳动者工资、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察,依法查处,确保最低工资标准严格执行。